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个人
编辑:admin 日期:2018-08-07 07:37:35 / 人气:
据了解,目前广东互联网用户数超8000万,位居全国第一;3G/4G基站130多万座,稳居全国第一;互联网工业产业链聚集广东,高端信息产业基础雄厚,网商创业高度活跃,2017年新增互联网企业超550家,其中产值超10亿元企业50多家,潜在涉网络司法需求体量庞大。同时,近年来广东法院涉互联网案件持续增强,据不完全统计,2016、2017年,全省新收民事一审中涉网络案件近2万件,结案标的总额超7亿元。其中,广州两级法院受理的互联网案件数占全省90%以上。从案件类型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纠纷、网络金融纠纷等超50%,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增幅最大,达100%。
随着电子商务、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的不断发展,新类型涉互联网案件不断增多,给社会治理模式和司法审判方式带来挑战。广东高院审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涉互联网案件存在侵权赔偿数额计算难、电子物证数据恢复难等特点,法院需要不断了解行业运作规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规范互联网有序发展的作用。
此次发布的涉互联网十大案例,具有典型性、新颖性和普适性,为进一步厘清虚拟网络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权利边界、责任范围提供了明确指引。
部分典型案例
“微信”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宗“微信”外挂案件中,张某等三被告人犯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案为厘清涉“微信”等新型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新的审判思路。此外,针对特定手机以非法手段窃取手机ID密码、倒卖手机ID及解锁信息等行为,有可能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微信”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张某、刘某旭的行为不仅为少数微商的恶意营销提供了便利条件,更是严重破坏了微信这一社交软件的平台生态环境和严重干扰了网络虚拟世界的正常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予惩处。
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号等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在执行阶段,由于畅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越秀法院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进行四查,除查明并扣划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实施搜查,未发现畅悦公司具体经营场所。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执行法官了解到畅悦公司名下网站仍在运营,并有广告收入。法官通过搜索引擎查出网站运营商,并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及协执文书邮寄运营商阿里云公司。2017年9月12日,运营商协助查封上述网站域名并限制登录。9月18日,法官接到被执行人来电询问如何履行义务,随后将全款打入法院账户,该批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在日益频繁的互联网纠纷中,执行往往具有难度大、范围广、财产难以掌握的特点,传统执行手段难以取得成效,需要创新高效、快捷的执行手段。同时,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号等虚拟载体的经济价值高涨,应当列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在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网络财产时,通过运营商协助法院查封,可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收益和商誉,从而达到有效震慑被执行人,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效果。
苹果ID属于何种公民个人信息
黄某聪、魏某飞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大量苹果手机用户信息(机主姓名、苹果ID、手机号码等)发送给下家用于解锁,并将解锁成功与否的信息向上家反馈,以此赚取费用。公安人员从二人电脑共提取涉案信息1273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二人案发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其二人明知被解锁后的信息可能被他人通过远程锁机等手段向手机用户索要解锁费或对盗窃所得手机进行刷机销赃。苹果ID及解锁信息属于足以影响他人财产安全的信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500条以上即构成犯罪。二人长期大量倒卖上述信息给他人解锁,超过定罪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针对手机用户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高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5类,制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本案例将苹果手机账号、密码等信息归类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据此定罪量刑,是司法解释施行后我省法院最早适用新规定的案例之一,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系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传奇世界2”刚投入市场不久,许多玩家不知道通过该APP快捷授权他人登录某一账户的同时,还让他人获得控制与授权账户的账号、密码均不相同的其他捆绑账户的权利。
2015年,杨某纠集陈某、李某,利用前述认识误区,以准备购买游戏账户、游戏装备为由寻找作案对象。卖家上钩后,杨某等人便偷偷进入卖家其他的捆绑账户,迅速转移或者抛售该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将交易所得占为己有。至案发时,杨某等人有分有合地实施盗窃24次,被盗虚拟财产合计人民币14.3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虚拟财产能被公民独占管理、转移处置且具有价值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结合杨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并对杨某等人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直没有明文规范。本案系2017年《民法总则》将计算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后,第一例保护虚拟财产的大要案。本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提升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助力“互联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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